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棋泰(原名簡幸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5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棋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簡棋泰為桃園縣○○鎮00000000市○○區○○○路○段○○○○○號「農村釣蝦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 楊財源 在上開釣蝦場內消費,楊財源之姪子 洪金寶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該釣蝦場關照,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楊財源、洪金寶2人與簡棋泰因故發生糾紛,經簡棋泰報警,警員到場處理後平息紛爭。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洪金寶之父 洪雲龍 偕同楊財源、 王清國 至該釣蝦場向簡棋泰致歉,詎簡棋泰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簡棋泰指示上開數名男子包圍洪雲龍、楊財源,並徒手毆打洪雲龍、楊財源,造成洪雲龍頭部受傷,楊財源受有臉部下巴處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且其中一名男子要求洪雲龍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洪雲龍之子洪金寶,待電話接通後,該男子隨即將行動電話搶走,對電話中之洪金寶恫稱:「你再不來,就要扛你爸爸回去」等語,迫令洪金寶限時前來該釣蝦場,嗣洪金寶與其堂弟 洪龍 遂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釣蝦場,以此之方式剝奪洪雲龍及楊財源之行動自由達數十分鐘,並使洪金寶行無義務之事(至洪金寶、洪龍到場後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案經洪雲龍、楊財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1號卷第80頁,下稱原訴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76號卷第90頁至第
100頁、第106頁至第115頁,下稱他字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下稱偵查卷),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金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洪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159頁至第16
1頁、偵查卷第82頁至第85頁)大致吻合。另證人楊財源因遭毆打受有臉部下巴撕裂傷之事實,亦有壢新醫院於105年
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至回復被害人行動自由時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經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毆打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導致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受有上開傷害,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所受之前述傷害,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傷害罪與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述及,應認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又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強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楊財源、洪金寶前有糾紛,其藉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前來道歉之際,而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之行動自由,並藉此脅迫被害人洪金寶出面,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之下所為之行為,且有部分合致,雖侵害數法益而涉犯上開2罪名,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財源、被害人洪金寶前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之行動自由,且使被害人洪金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楊財源、洪雲龍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洪雲龍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5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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