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包量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包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包量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 魏宋靜梅 ,自桃園市中壢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暫停在中壢市○○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路緣旁等待左轉駛進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方向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方向左轉起駛,適有 鍾靖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中園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處遂閃避不及,被害機車前車頭便撞擊肇事機車左後車身,鍾靖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鍾靖駿於104年5月8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審交易卷第2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沒有移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搭載魏宋靜梅,自桃園市中壢區(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嗣暫停在中壢市○○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路緣旁等待左轉駛進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嗣有鍾靖駿騎乘被害機車沿中園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肇事機車閃躲不及,被害機車前車頭進而撞擊肇事機車左後車身,鍾靖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靖駿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健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0、25-27、36-44頁;調偵卷第14-15、29-34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然否認肇事機車有移動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①00:00:00-00:00:12(此為播放器畫面時間,下同)畫面中為一T字路口,被告所騎乘機車在畫面上方之路口靠邊停等,且由車道路面水漬反光可見當時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號誌燈為紅燈。
②00:00:13-00:00:18
00:00:13時可見被告機車已有向前移動的情形,00:00:14-00:00:15被告機車車頭向左轉且有向其左前方移動的情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00:00:14直行而來,於00:00:16兩車交錯,被告機車隨即倒下,告訴人機車滑行數公尺後倒下。由車道路面水漬反光可見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之號誌燈在此期間為紅燈。
③00:00:19-影片結束有車道路面水漬反光可見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方向號誌燈於播放器時間00:00:19時由紅燈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33頁)另細究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肇事機車於00:00:12時本在路緣等待,車頭及車身均朝中園路2段往大園之方向並位於監視器畫面上方偏右側之灰色竿子後方,而於00:00:13時肇事機車已經往前移動,與前開竿子距離已經縮短,而於00:00:14-15時肇事機車之車頭及車身均已經左轉,而且機車車身已經朝左前方移動,橫置在車道,而機車已經位於前開竿子的正前方,此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9頁),是被告已然有明顯移動,而無被告所稱沒有移動之情況。辯護意旨固稱無法確認被告向前是行駛或單純稍微移動等語。但肇事機車已經有轉向而且明顯移動情形,已如前述,再者,被害機車本在行進狀態,因此閃躲不及,以致前車頭與肇事機車左後方發生撞擊,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52頁),復為證人鍾靖駿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由此可見,肇事機車於兩車發生撞擊時,車身已經泰半橫亙在車道上,肇事機車行駛之情顯然可見,是肇事機車於
00:00:12本在路緣等待,車身與中園路2段車道順向,而於00:00:14至00:00:15已經左轉,而且向前移動,且車身已經從與中園路2段車道順向轉為橫亙在中園路2段車道,被告起駛行為至為灼然,辯護意旨自無可採。又被告左轉起駛時,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方向之行車號誌燈為紅燈,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證,是被告亦有未注意行車號誌之情。
四、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在往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方向行車號誌燈仍為紅燈時,未注意鍾靖駿所騎乘行進間之被害機車即左轉起駛,被害機車因此閃躲不及,兩車進而發生撞擊,且被告自承:我有轉過去看,我戴安全帽有稍微轉一下,應該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見調偵卷第14頁)。是被告如能依循行車號誌並謹慎留意應能發現鍾靖駿已自後方直行而來。又案發當時天候雨、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以致鍾靖駿閃躲不及,兩車進而發生撞擊,鍾靖駿人車倒地,並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併感染等傷害,足認之鍾靖駿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起駛時,未留意來車及遵循行車號誌,致使鍾靖駿受有前揭傷害,復兼衡被告未能坦認犯行及未加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