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
唐夫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忠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夫志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明忠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3時59分許,請唐夫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牽車,到達上址後,高明忠便告知唐夫志其要去偷車,請唐夫志幫忙把風,其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唐夫志在現場把風,而由高明忠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丁有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輛得逞,嗣由高明忠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唐夫志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0同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唐夫志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有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9頁),是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唐夫志在知悉被告高明忠欲行竊後,仍留在現場把風,業據被告唐夫志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不是很確定被告高明忠要幹嘛,是後來到現場知道被告高明忠要偷,伊就在現場幫高明忠把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明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過去偷車時,跟被告唐夫志說伊要去偷車,叫被告唐夫志幫忙看一下,被告唐夫志就在現場幫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唐夫志於被告高明忠行竊之前,已與被告高明忠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分擔把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單純提供助力,被告2人間確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高明忠、唐夫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竊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唐夫志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竊盜犯行,容有誤會,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逕 予更正。又被告高明忠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②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103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併執行之徒刑若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於假釋核准開始時,倘其中一罪(下稱A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與他罪(下稱
B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B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A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唐夫志前於①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②100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③100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④100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竊盜部分)、4月(詐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詐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⑤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④之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③⑤之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又被告就上開「應執行刑A」乃於100年8月31日起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4年6月14日止,並於104年6月15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嗣於10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被告唐夫志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10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即104年7月2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4年6月14日之後,則被告唐夫志就「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而其仍於「應執行刑
A」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前開見解,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丁有志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被告高明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丁有志,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至被告高明忠持供本案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認為被告高明忠所有而仍存在,亦認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