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鈞儫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蕭鈞儫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蕭鈞儫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4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均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資以認定被告蕭鈞儫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0至14、48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16、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偵卷第21至23、56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78號卷第13頁正反面),復證人A女因妊娠實施人工流產後,該胚胎組織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該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7%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2月5日刑生字第1050005183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新北偵卷第62至6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A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封存於新北偵卷證物袋內),可知本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雖亦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等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屬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本文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起訴書原誤載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4年7月中旬(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年紀尚輕,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雖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對身心未臻成熟之告訴人A女造成傷害,惟其與告訴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經調解成立,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萬6,000元,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均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卷第1頁反面),綜衡上開各情,本案縱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年齡未
滿14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並因而導致告訴人A女懷孕,實已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其性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輕氣盛,因與A女係男女朋友,而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經調解成立;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18歲之生活經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綜核被告現仍就學中,且家中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胞妹須照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之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個人及家庭狀況,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復受緩刑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未成年人性交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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