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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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清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行「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9行「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補充證據「車輛及眼鏡受損照片共3張」。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於民國104年1月31日晚間9時許,與告訴人 陶君浩簡欣俞 發生行車糾紛,而將車輛停在告訴人2人車輛前方,且為阻止告訴人簡欣俞錄音,與告訴人陶君浩發生拉扯,及當場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閃過告訴人2人之車輛到前方停車,我沒有故意要停在告訴人2人前面;當時告訴人簡欣俞執意要拍照,我就從對方駕駛座車窗入內制止乘坐於副駕駛座的告訴人簡欣俞,告訴人陶君浩因為乘坐在駕駛座,不小心弄掉他的眼鏡;恐嚇和公然侮辱部分,我沒有面對面罵告訴人2人,我是對朋友 謝君苹 咆哮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並為阻止告訴人簡欣俞錄音,與告訴人陶君浩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陶君浩受有臉部及左手多處抓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41頁、第59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陶君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9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編號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對方無預警的沒有打方向燈切到我車道,我閃過他到他前方後停車,我沒有故意要停在他前面」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既已自承其將車輛停在告訴人2人車輛前方,而自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行駛於該道路上之車輛本應繼續行進,而該道路上設有交通管制之三角錐,若前方車輛靜止不動,後方車輛即因無法變換車道而不得前進,又被告停車處與路旁人行道尚有一段距離,若被告僅欲停車,衡情應停靠於緊鄰人行道之處,以免影響後方來車通行,被告捨此不為,逕將車輛停於車道中央,堪認其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陶君浩駕駛車輛行進權利之故意,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當時陶君浩的女朋友在對方車內拍照,我一直叫她不要拍照但陶君浩的女朋友執意一直在拍照,我就從對方駕駛座車窗入內制止對方乘坐於副駕駛座的女朋友拍照,陶君浩因為乘坐在駕駛座,不小心弄掉他的眼鏡並不小心弄傷他的臉部及手部」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然被告既已坦承其與告訴人陶君浩拉扯,並造成告訴人陶君浩受有傷害之事實,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陶君浩拉扯時力道非輕,而眼鏡本非固著於身體上之物,遭受碰撞或其他外力介入即有可能掉落而損壞,被告應就其與告訴人陶君浩拉扯時,告訴人陶君浩之眼鏡脫落並損壞之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就毀損告訴人陶君浩眼鏡之行為有間接故意。又告訴人陶君浩之眼鏡因而鼻墊處斷裂,不堪使用,此觀告訴人陶君浩於本院調查中提出之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亦得以認定。
(四)被告又於偵訊中辯稱:「恐嚇與公然侮辱部分,在告訴人錄音時,我並沒有面對面罵他,我是對朋友謝君苹咆哮」等語(見偵卷第59頁),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並有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譯文所示當時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簡欣俞使用手機錄音、報警,始出此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言語,而與被告同行之謝君苹,僅是在旁相勸,顯非被告上開言語之受話對象,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恫嚇稱「你他媽雞八你再給我小心一點啦」、「報警喔,怎麼死都不知道啦」、「你命一條我也一條啦」等語,均足以使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又被告辱罵稱:「對付這種人你知道嗎?你再錄嘛、你再錄嘛,我已經好好跟你講,你他媽雞八一直惹我就對了,今天是你們不對不是我們不對咧」、「女人就是不要那麼白目我跟你講哦」等語,其中「你他媽雞八」、「白目」等字詞,均為粗鄙之言語,而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簡欣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及公然侮辱告訴人簡欣俞之行為,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發生行車糾紛,而停車阻擋告訴人陶君浩駕駛車輛行進,又施以暴力,使告訴人陶君浩眼鏡毀壞並受有傷害,再出言恫嚇告訴人陶君浩、簡欣俞,及辱罵告訴人簡欣俞,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就傷害部分供承不諱外,其餘犯行均未能如實坦承,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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