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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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周書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7行第1字起應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書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6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之後五年間之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被告周書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於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周書逸於警詢時之供│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述│。│├──┼───────────┼─────────────┤│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檢體編號:109845號│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9845號││││)各乙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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