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為警採尿前1、2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用畢即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嗣於105年6月7日上午9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5年6月21日出具之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8頁、第9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附表編號7所示科刑執行紀錄,於103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親去世,
母親健在,入監前從事機械組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胞弟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姐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未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海洛因後棄置,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4│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4號、99年│││度易字第695號合併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5│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5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6│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6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A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7│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