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猶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洪敏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6巷4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3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6公里仁武段處,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5B00895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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