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儀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簡字第9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諸罪刑於民國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1年5月16日17時40分許,在 陳孟伶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70號龍口彩券行,趁陳孟伶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孟伶陳列於店內欲販售之刮刮樂彩券36張(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儀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伶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以9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簡字第9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9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諸罪刑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詳本院101年8月8日訊問筆錄),以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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