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明委 相對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順興 相對人 張慧羚 相對人 張品聰 相對人 謝瓊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葉順興、張慧羚、張品聰、謝瓊雲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折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57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及撤銷執行命令、執行所得金額並經分配完畢,此有98司執全219號執行卷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嵩98司執全助速字第21號函附於該卷可稽,足徵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宜蘭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葉順興、張慧羚、張品聰、謝瓊雲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君威爾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其財產而撤回執行聲請,則於聲請人撤回全部之執行後,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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