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3
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明春平日在各地車站、廟宇行乞為生,於民國100年8月
2日左右,在基隆火車站行乞時,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遂偕其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同住,詎於同年10月6至7日間某時,竟因細故與A女爭吵,即基於傷害之意,將菸蒂丟入A女胸部,致A女受有鎖骨中央及左乳下方兩處燙傷之傷害。嗣經A女家人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明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大致相符(偵查卷第22頁背面、132頁),且經證人即A女之母0000000000b於偵查中證述A女於回到家後告知伊曾遭被告以菸蒂燙傷胸部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18頁),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菸蒂燙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衡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