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翠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0號被告陳翠苓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30巷
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苓於民國101年2月23日3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633號「大帑殿KTV」店內飲完威士忌酒3杯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安全,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559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處,竟因不勝酒力,騎乘機車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能力顯然欠佳而遭警察攔停,發現其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事,遂於同日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數值為0.66mg/l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翠苓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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