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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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禧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禧與 陸安琦 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2弄1號3樓之8(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宗禧於民國10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與陸安琦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抓住陸安琦雙手將之從客廳推擠至大門,接續於陸安琦返回客廳再與其理論時,又抓住陸安琦雙手將之推倒於沙發上後,徒手毆打陸安琦右小腿,嗣因二人仍繼續爭執,陳宗禧復將陸安琦推向樓梯,致陸安琦受有雙上肢、右側下肢抓傷並局部紅腫、右上臂瘀傷、左上臂擦傷、右大腿後側瘀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禧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安琦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0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29日診字第1010460625號診斷證明書及101年4月28日診字第1010460319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告訴人陸安琦於100年4月間,係同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161巷2弄1號3樓之8,而為同居關係,當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因被
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竟不思和睦、理性溝通,僅因一時口角爭執,即以推拉、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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