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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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而尾隨至甲○○上開住處前始攔車稽查,並經警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及證據欄:「...(第3行後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7,000元(即新臺幣5萬1,000元)、拘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75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313巷27弄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9時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鴨肉麵店內,飲用3、4瓶臺灣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騎乘PB3—761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313巷27弄17號住處。嗣於99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甲○○騎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竹路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有酒後騎車之跡象,而尾隨至甲○○上開住處前始攔車稽查,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1‧15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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