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仰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 楊渝芬 之證述、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 李謙威 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告潘仰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街92巷27號居新北市○○區○○路三段2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7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30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3月18日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市○○道路口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謙威發生行車紛爭而心生不滿,竟持鐵棍毆打李謙威,造成李謙威受有右側肘挫傷、右側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謙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仰萱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謙威之證述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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