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G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被執勤警員舉發時,正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朝南港區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正值綠色號誌燈,因禮讓對向公車左轉先行,以致號誌燈轉為紅燈,執勤警員即不問情由,逕以抗告人闖越紅燈掣單舉發,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存有先入為主觀念,全盤採信執勤警員證言,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對執勤警員實施測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JG-三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朝南港區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被執勤警員 陳偉麟 當場攔下,依闖紅燈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抗告人甲○○不服取締,並拒絕簽收執勤警員陳偉麟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勤警員陳偉麟乃以「不服稽查取締」為由,同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事實業據執勤警員陳偉麟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原審法院為求慎重,特別傳訊執勤警員陳偉麟到庭作證,陳偉麟明確證稱:案發時伊正在臺北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東南角電箱旁執勤,適復興南路路口已轉為綠色號誌燈,一輛機車即沿復興南路由北往南通過該交岔路口,抗告人竟擅闖紅燈,險釀車禍,伊見狀即吹警笛,示意抗告人駛至路邊停車,惟抗告人無意停車,嗣經伊猛拍抗告人車窗制止,始將抗告人自用小客車攔下,抗告人停車後態度非常惡劣,伊乃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特別載明「該車駕駛人嚴重闖紅燈行為差點釀成一樁機車事故」字樣等語(詳原審卷第十九頁)。因此執勤警員陳偉麟除當場製作兩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時舉發抗告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兩項違規事實外,並在舉發抗告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特別載明「該車駕駛人嚴重闖紅燈行為差點釀成一樁機車事故」字樣,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在卷可按;足證執勤警員陳偉麟證言,殆與事實相符,應可憑信。
三、本院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法院當庭所繪現場圖,顯示案發時抗告人所駕駛JG-三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與公車係對向行駛,竟然均行駛於同一車道內,殊與常情有悖;益徵抗告人所辯,洵與事實不符,難資採信。何況抗告人違規時間係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乃臺北市上下班交通尖峰時段,且臺北市○○○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復屬交通流量極度擁塞地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豈會於該交岔路口甫轉為紅燈之際,仍停留該處等候警方取締?執勤警員亦不可能因抗告人禮讓公車左轉而稽延,轉為紅燈後,大費周章當場取締抗告人,致現場交通秩序大亂;足證抗告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至於抗告人聲請本院對執勤警員陳偉麟實施測謊乙節,本院認為抗告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實施測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