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芊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芊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芊彣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9月2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芊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2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2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聲請書誤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記載為「103.6.1至103.6.12」及確定判決誤載為「中高分院,10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確定日期103.
10.14」,均應予更正為「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2日」、「苗栗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5日(協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芊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日至101年6月12日│101年3月7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52號│苗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169、││年度案號││17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5日│104年4月14日│├─┼────┼──────────────┼──────────────┤│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決├────┼──────────────┼──────────────┤││判決確定│103年8月5日│104年6月4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134號│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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