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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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0、8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一0五六0一、HC0000000號),對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裁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就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該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為「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且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竟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次按同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然「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有輕重之不同,不可比附援引而均同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況上開條例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及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立法委員以該條例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提出修正案,原擬修正為「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嗣因交通部反對後,朝野協商之結果,修正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似之駕駛執照」(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四十八期立法院第六屆第二會期交通委員會第三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是以依該修正後之法律,業已將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刪除,依法自不得再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三十、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分別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經舉發,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導致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形同具文,究應如何解決,此乃立法之疏漏,自應循立法之程序解決,自不得再比附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而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應吊扣各級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前之交通部函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文路八十六九字第00八八六一號函)遽將受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自有未當,應予撤銷,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