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在外工作,並未居住於戶籍處所,原審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雖於94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母親 陳帶娣 受領,惟因其母不識字,未能電告上情,始未能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於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章節中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住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另其母陳帶娣亦同住於上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觀其提出之抗告狀記載已明,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稽。而原審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是於94年3月15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陳帶娣受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前揭刑事判決已於94年3月15日合法送達甚明。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3月1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3月29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2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證已逾10日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再抗告。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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