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91年1月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提供其所有DG-0905號自小客車,向債權人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340元,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一期,期間自91年2月11日起至94年1月11日止,每期應繳納5,565元,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在案,同時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在上揭價金及貸款未付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抵押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汽車後即拒絕付款,且將汽車遷移不知去向,嗣因安泰銀行於91年5月17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張文鋒 之指訴暨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車子是自稱 黃文華 之男子帶伊到友進汽車商行買的,有說要向銀行貸款,辦完手續後並未取得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事後經查證發現自小客車係由冒充「黃文華」之 吳慶郎 擅自從汽車保養廠開走,伊已對吳慶郎提出告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91年1月9日邀同黃文華與安泰銀行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系爭DG-0905號自小客車已過戶在被告名下,被告亦簽發面額200,340元本票給匯豐汽車公司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在卷可憑。
㈡證人 張瑋麟 (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之法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車是直接向中古車行買的,申請貸款的是甲○○和黃文華,業務是我們公司和安泰銀行策略聯盟,實質上我們是幫安泰辦貸款,安泰把債權移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94頁)。證人 朱福金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友進公司負責人,福特DG-0905號自小客車是向我買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16頁),是被告辯稱車子是向友進車行購買等語,即堪採信。
㈢證人朱福金復證稱:「(問:被告跟你買車子時,車子在那
裡?)在保養廠」、「(問:剛才為什麼說在店裡?)那時有5、6台車在店裡洗,那種車我有2台在洗」、「(問:
車子拖吊去釔安保養廠時,跟被告買賣已經敲定了?)還沒有」等語。證人 張志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說有買一輛車子,還沒有買之前是在你那裡修理?)有」、「(問:車子誰送修?)吳慶郎,因為當時車子不能開,他用拖吊車拖來的」、「(問:維修多久?錢是誰付的?)至少有2個星期以上,吳慶郎開91年2月10日之支票,但本票名字不是吳慶郎」、「車子是吳慶郎開走的」、「開走時被告不在場」、「(問:你曉得車子是被告買的?)我不清楚,我是與吳慶郎接觸的」、「(問:為何會有本票?)因為我不放心,叫他再押壹張本票,先開支票再押本票」、「(問:車子是送到那裡?)當時我是經營釔安,他送到釔安」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14頁以下),並有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車輛維修記錄表影本附在上揭卷內可憑。因此,被告辯稱其未取得系爭車輛等語,應屬可信。
㈣被告確有於於94年3月2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黃文華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查結果,依據監理站所提供系爭車輛於91年
1月15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中山西路因違規遭警方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之駕駛人為Z000000000號吳慶郎,此有本院向該分局調取之相關資料、照片在卷可憑,吳慶郎亦經該局移送檢察官偵查通緝中,有本院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詢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辯稱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車輛,自無公訴人所指任意遷移不知去向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
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被告被訴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