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甫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9日,以93年簡字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3年10月21日14時55分,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刀具,在高雄縣旗山鎮溪洲堤防旁,由丙○○及甲○○所種植之椰子園,攀爬上該處之椰子樹,以上述刀具割下樹上椰子,而予以竊取得逞,嗣為甲○○前往椰子園巡視發現,而予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如在同一法院再就牽連犯、連續犯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1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段地號0367—0007號香蕉園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支,竊取前開香蕉園內之椰子40顆,於尚未得手之際,經 葉登富 當場發現報警而未遂,因涉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34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現仍由原審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2號另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犯行與前揭94年度偵字第1034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相距5個多月,犯罪手法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同一案件。次查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4年6月28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足見本案係就屬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甚明。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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