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賽馬」貳臺、「大舞臺」貳臺、「劍龍」壹臺、「魔法球」壹臺、「滿貫大亨」參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均含IC板,共拾片)、代幣捌佰拾貳枚、「VIP貴賓卡」拾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係初犯,年滿20歲,年紀尚輕,於本案係擔任受僱看顧機檯及超商生意之工作,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尚非主謀,惡性並非重大,雖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有賭博換錢情事,如其因本案而須入獄服刑,其大好前程勢必受影響,又如能易科大筆罰金實亦非一甫出社會之年輕人所能負擔,本院審以上情,輔以下述義務勞務之保安處分,應足使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辨明踏實工作謀取生計方屬正途,並宣付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對自己行為有徹底之反省。
三、扣案之「賽馬」2臺、「大舞臺」2臺、「劍龍」1臺、「魔法球」1臺、「滿貫大亨」3臺、「超級大舞臺」1臺(均含IC板,共10片)及代幣812枚,雖係於民國97年1月5日由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查扣,而非96年11月28日查獲時即予查扣。然證人即二次均前往現場查獲及查扣機檯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甲○○、丙○○均業已明確證稱:上開扣案物品確係96年11月28日查獲時之賭博機具,僅因現場未查獲明顯賭博之跡證故未能於當日查扣,始於97年1月5日接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前往查扣機檯、IC板及代幣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復不否認上開物品俱為其於96年11月28日超商店內所擺設之機具,是上開機具連同96年11月28日查扣之「VIP貴賓卡」10張,均為共同正犯 鍾志賓 、 蘇景南 等人所有之物,且為其等與被告共犯所用,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