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445號、94年度偵字第14100號、94年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交通工具,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3年10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街○○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出,即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4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甲○○將上開重機車停放高雄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㈡94年4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前,見 郭德成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出,即以進入車內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將該自小貨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4月24日16時25分許,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紫竹寺停車場,為警查獲。
㈢於94年6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
口,見 胡美蓮 所有,現由 曾夢架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4年6月17日17時10分許,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㈣94年7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籃球場旁,以
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處, 陳柏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之用。嗣於94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小岡山平台,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事實㈠所示竊盜情節,亦經證人 王火木 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並經證人張春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將前揭機車停放於上開查獲地點等語在卷明確;事實㈡、㈢、㈣之竊盜部分,亦分別經證人郭德成、曾猛架、 陳明星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經核其等指述遭竊情節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4紙、現場照片共7張,及鑰匙2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似,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雖僅就事實㈠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未經起訴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事實㈡、㈢、㈣所示3次竊盜犯行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㈡、㈢、㈣所示竊盜犯行,原判決未及審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前述竊盜前科,仍不能改過自新,再犯本案竊盜,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汽車均已尋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