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48、3872、2808號、同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2號、同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03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89、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押附表編號3、6所示海洛因粉末(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2月7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不特定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
2至7日施打1次。嗣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地被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6號所示之注射針筒、海洛因粉末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鹽埕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連續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6次被警查獲採尿,其尿液均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C2001、019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KZ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又附表編號3、6號所示被查獲之粉末均檢出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另附表3所示注射針筒,亦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5號檢驗報告在卷足考。又被告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6日戒治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則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該併案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多次被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除毒癮意志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押附表編號3、6所示海洛因粉末(含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及附表編號3所示注射針筒2支,其上殘留海洛因殘渣,無法剝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曾逸誠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押物品│備註│├──┼───────┼───────┼──────┼─────┤│1│93年2月18日下│高雄市○○○路│無││││午1時45分│53巷37之17號│││├──┼───────┼───────┼──────┼─────┤│2│93年6月19日22│高雄市○○○路│無││││時5分│53巷37之17號│││├──┼───────┼───────┼──────┼─────┤│3│93年6月23日15│高雄市○○路與│⑴注射針筒2│注射針筒1│││時20分│建國四路口│支│支檢出嗎啡│││││⑵海洛因粉末│陽性反應│││││1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17││││││公克)。││├──┼───────┼───────┼──────┼─────┤│4│93年9月23日上│高雄市鼓山區富│無││││午5時30分│農路64號│││├──┼───────┼───────┼──────┼─────┤│5│94年1月7日11│高雄市○○路與│││││時│力行路口│││├──┼───────┼───────┼──────┼─────┤│6│94年2月7日20│高雄市○○○路│海洛因粉末1││││時30分│105號│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