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起至十九時三十分止,在臺中縣○○鄉○○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小吃店內,飲用米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雅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時一分,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豐樂路口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能力降低而行車不穩、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一‧四四MG/L,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機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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