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5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法定代理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0、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巷口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由;及騎乘同部重型機車,於96年9月5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雅楓街口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由,先後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均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各次違規事實,乃於97年3月7日依序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O105601號裁決書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O36650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1100元,並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皆限於97年4月6日前繳納、繳送,又受處分人已於97年3月7日繳納4萬11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為「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且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竟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裁罰等語。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以: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6月30、96年9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96年7月15日)分別因駕駛重型機車違規經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惟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導致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其形同具文,究應如何解決,此乃立法之疏漏,自應循立法之程序解決,自不得再比附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擴張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認「吊扣駕駛執照」即應吊扣各級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之交通部函文(89年8月30日文路89字第008861號函)遽將受處分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自有未當,應予撤銷,並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㈡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已於94年8月9日因酒駕案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在案,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故抗告人乃對之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以符法例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點○五以上者,不得駕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等情,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六、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交通違規時間為96年6月30日、96年9月5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7年3月7日同日對本案各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有上開各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本件受處分人於94年間因酒駕事件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機車駕照,致使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形同具文,此乃立法疏漏之課題,當依立法程序解決,詎原處分機關竟以宥於此疏漏,逕行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尚有未合,此等如何為適當之處分及執行方式之問題,誠應由行政機關設法解決,不能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原審因認受處分人就原處分關於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該部分均撤銷,並為該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應可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顯有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