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原告 林國昭 被告 林珍 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書狀聲明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 林石吉 為林珍祭祀公業第三房之 林淵 所收養,而聲明:確認原告為林珍祭祀公業第三房派下,其派下權為八分之一。嗣本案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提出訴之聲明補充書狀(卷254頁),追加請求確認台南市○○區○○段○○○○號、877至880地號、884至888地號、890地號土地為林珍祭祀公業所有。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之父林石吉是否為林淵所收養,原告之派下權權利範圍若干,而追加之訴則係牽涉林珍祭祀公業所屬公同共有之土地為何,此兩部分之主要爭點並不相同,且各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並非同一或關聯,而判斷原請求所依據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即原告之父有無被收養,於涉及祭祀公業土地之追加訴訟,在審理上並非相關之必要證據,是二者之訴訟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被告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卷262頁反面筆錄),本件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款之事由,則原告就確認林珍祭祀公業所屬土地部分,於本件請求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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