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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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39號
原 告 陳明安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新臺
幣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16日
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
客運公司)僱傭之司機,其於民國99年9月11日22時15分許
,駕駛豐原客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上
開營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正路轉彎處,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爰依法請求系爭自小客車
所須支出之修理費用為3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請原告開到豐原的修理廠修復,伊會負擔
修理的費用,但原告之配偶表示要伊負擔計程車費用,伊
覺得不合理,嗣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到原廠修理,修理
費用須30,000餘元,零件費用比較貴,伊有請人估價,只
須花12,000元即可修復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9月11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
營大客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中正路轉彎處,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當臨
時停車妨礙行車之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一節,業經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6張、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文1份、統一發票2張、結帳清單3張、行車執照1張為證,
復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及公務電話紀錄簿等件查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在。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問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本件被告駕
駛上開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擦撞右前停
車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當臨時停車妨礙行車,為肇事次因,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99年12月17日以中市行字第0995404015號鑑定意見書認定
明確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駕駛上開
營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擦撞右前停車車輛
,自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不當臨時停車妨礙行車,亦有過失,而本院參諸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相關情境及車損部位等情,因
認原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當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就本
件車禍擦撞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既有
過失而致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
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胡成智 主
張其所有上開系爭自小客車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
之零件費用17,044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張、結帳清
單3張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7,044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係屬
可採;又原告所有上開系爭自小客車,為92年11月28日領
牌使用,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稽,距本件
於99年9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9月又15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
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
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
之1為合度。」準此,本件上開系爭自小客車已超過5年之
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是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17,044元,折舊總
額為15,340元(計算式:17,044×0.9=15,340,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自
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704元,再加上原告所支出工資費用2
1,956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23,660元(1,704+21,956
=23,660)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
承上(二)所述,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
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6,562元
(23,660元×70%=16,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