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99年度北交簡字第1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林群傑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99年4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西園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至桂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林群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且迴轉至對向車道後又見原行駛之車道上有人揮手叫車,又準備再迴轉至桂林路東往西車道,適 黃祥瑋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後因煞車不及致滑倒,除因機車倒地後撞向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外,黃祥瑋亦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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