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349、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建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建德係 莊莉莉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建德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因向莊莉莉索討金錢遭拒,2人遂發生爭執,劉建德憤而摔毀屋內電風扇(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剪刀朝莊莉莉揮舞,並恫稱「要拿刀子殺死妳」等語,使莊莉莉因而心生畏懼(所涉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旋逃至屋外報警,嗣警方獲報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上址時,劉建德仍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緊閉住處房間大門,在房間內手持剪刀猛力刺鑿房門使之喪失效用(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對莊莉莉恫喝稱「要拿刀子砍死妳」、「走出這個門就要對妳不利」、「幹你娘」等語,使莊莉莉心生畏懼(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警方進入劉建德房間之際,雙手分持鋁棍及剪刀欲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為警制伏後,扣得紅色剪刀1把、鋁製桿子1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劉建德前因對莊莉莉有家庭暴力行為,業據莊莉莉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建德不得對莊莉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莊莉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建德因上述恐嚇行為,經警方告知法院業已核發上述保護令後,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因與莊莉莉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對莊莉莉嚇稱「我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妳幫我還錢,不然砍死妳」等語,使莊莉莉心生畏懼,然莊莉莉仍予拒絕,劉建德憤而推倒屋內置物櫃及茶几(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為對莊莉莉為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莊莉莉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之際,劉建德仍承前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對莊莉莉喝稱「等我晚上回來,我要你好看,你就知道」等語,使莊莉莉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莊莉莉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莊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涉有上揭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100年1月18日那天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拿剪刀是抵住自己的脖子要自殘,且要警察不要一直撞伊的門,桿子是用來擋住門。而同年2月24日是伊對告訴人說有向地下錢莊借錢,因伊賺的錢都是在告訴人銀行裡面,有三萬元,伊有請告訴人將錢還伊,伊承認有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大小聲,並摔房內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莊莉莉為母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莉莉於警詢、偵查中(100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10至13頁,第62、63頁,100年度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43、44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上5931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因上述100年1月18日恐嚇告訴人莊莉莉行為而為警查獲後即知悉法院有核發上開保護令之情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同上5931號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上開恐嚇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莉莉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證稱上情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42至44頁、第57、58頁),且經證人即分別於100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24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羅世昌 、 張朝竣 、 蔡維誠 於偵查中證述上情無核(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一致,且有案發現場客廳及廚房照片6張及被告書立之借據1紙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100年度偵字第3349號偵查卷第71頁),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言,尚非無憑,應堪採信。被告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涉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建德與告訴人莊莉莉係母子關係,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而為前述恐嚇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係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各自分別於密切接近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因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部分觸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數舉動間難以強行分離,顯分別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各應論以一行為。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為本件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