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雄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受 王茂榮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託,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1段118號東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邑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子雄明知其擔任東邑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東邑公司並未與屬虛設行號之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爾美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王茂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由林子雄將領得之東邑公司統一發票均交付予王茂榮,再由王茂榮連續將東邑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健爾美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東邑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51,800元;林子雄、王茂榮為避免上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亦屬虛設行號之安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附中行公司)、瑩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瑩勝公司)等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紙,金額合計為10,608,000元(其中安鑫公司統一發票計2紙,合計金額4,756,000元;附中行公司統一發票計2紙,合計金額3,502,000元;瑩勝公司統一發票1紙,金額2,350,000元),作為東邑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掩飾渠等前述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東邑公司於上開期間進、銷項發票之對象均屬虛設行號,情形異常,經調取東邑公司申報資料查核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茂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含東邑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東邑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1份、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
三、按被告為東邑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王茂榮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等規定雖均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王茂榮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具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主管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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