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濫權追訴處罰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111號自訴人 李義雄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 林國平
林志清 郭書嘉 上列被告等因濫權追訴處罰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平為臺北市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所長,被告林志清及郭書嘉為上開派出所之警員,自訴人李義雄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27分遭被告等以誹謗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惟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前,司法人員並無主動偵查之權力,而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就誹謗罪委託告訴代理人 黃國珍 提出告訴時間為96年12月21日下午3時10分,係在自訴人遭違法逮捕後始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等逮捕自訴人之行為並非適法,被告等已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如刑法
第125條第1款之被逮捕人、被羈押人)可以提起自訴,院字第1617號著有解釋在案。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逮捕,32年院字第2505號解釋可資參照。亦即,現行犯得否逮捕,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無關,且針對告訴乃論之罪所提告訴,僅屬於公訴人提起公訴之訴訟條件,警方發現犯罪本即得依職權加以處理(包含現行犯之逮捕),不待有權告訴之人提出告訴。而本件警方於96年12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自訴人正身帶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被告等依法自得逕行逮捕自訴人,至於告訴代理人黃國珍是在自訴人遭逮捕前或逮捕後始代理提出告訴,與被告等得否依據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自訴人無涉,自訴意旨爭執於此,顯有誤會。綜上,被告3人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濫用職權逮捕之行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濫權追訴處罰罪嫌,查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之罪嫌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應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