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78號自訴人 陳森榮
雪卿 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 何文玉 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何文玉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森榮、 權雪卿 先前將 趙少昂 「花鳥計十二開冊」借被告伍卓志(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紫辰園公司展覽,然被告伍卓志將前揭書畫質押與被告何文玉,因認被告何文玉與伍卓志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自訴狀並未提出被告何文玉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自字第78號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自訴人具狀表明無法陳報被告何文玉年籍資料,請求撤回該部分自訴(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迄未補正被告何文玉之年籍資料、住居所,亦未表明被告何文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該部分自訴欠缺法律上應必備程式,本院既以裁定命自訴人為補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者,揆以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詩芸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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