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惠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又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中山路2段312巷45弄25之4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惠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3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殘渣袋2個分別係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核與驗尿結果相符,是上開殘渣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綜上,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又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4支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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