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禎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刀壹支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照禎明知刀刃雙面開鋒且相稱之短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拾得屬管制刀械之短刀1支而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公共場所,將前開屬管制刀械之短刀1支插於腰際而隨身攜帶之,旋於該處因細故與 陳文達 發生爭執,並遭陳文達持 保力達 空瓶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陳文達所涉傷害部分未經告訴),黃照禎憤而自腰際抽出該支短刀,持以刺向陳文達,致陳文達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黃照禎此部分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改論傷害,而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嗣經路人 朱光秀 報警,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黃照禎,且扣得其所有之前開短刀1支,並將陳文達、黃照禎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黃照禎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26頁反面、74頁反面),而被告於99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隨身攜帶屬管制刀械之短刀1支,而與告訴人陳文達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持保力達空瓶毆擊頭部,被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
1公分、下巴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被告隨即持該支短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3頁),並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57至64頁),此外,尚有被告前開所持有之短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短刀,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局鑑驗認:「刀刃雙面開鋒且相稱,經檢視,依現狀,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之情,有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頁),是扣案之短刀1支確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經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無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9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攜帶前開屬管制刀械之短刀1支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路邊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達及目擊證人朱光秀證述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攜帶刀械之時間為晚間20時30分許,當屬夜間,且被告前揭攜帶刀械之地點為路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條文,惟此部分僅係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15條之加重條件,且此一公共場所之加重條件,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刀械之種類、危險性、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短刀1支,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之夜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勃谿,雙方不快在心,告訴人先持保力達空瓶毆打被告頭部,致保力達空瓶碎裂,被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約2.5公分之傷害,詎料告訴人此舉激怒被告,被告在能預見人體頸部為大動脈所在,如遭銳器刺穿,將有立即生命危險,恐將導致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隨身攜帶之上開短刀,猛刺告訴人左後頸部1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殆至告訴人不支倒地,被告仍緊握刀柄不放,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告訴人及時送醫救治,告訴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亦即殺人罪之成立,須具有使人生命喪失之故意與實施殺害之行為。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要旨、同法47年度臺上字第1157號、52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前開屬管制刀械之短刀1支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僅係持刀傷害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遭告訴人持保力達空瓶毆擊頭部,被告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下巴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被告隨即自腰際取出所攜帶之短刀1支,手持該支短刀刺向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3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朱光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44頁),並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57至64頁),此外,尚有前開被告所持有之短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先遭告訴人持保力達空瓶毆擊頭部後,始持刀刺向告訴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僅因偶然於路上相遇,因一時口角發生爭執,告訴人先手持保力達空瓶毆擊被告頭部分,被告因一時氣憤,始持刀刺向告訴人等情(詳見前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可言,若謂被告僅因此細故,即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實堪置疑。況被告雖手持短刀刺向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傷,然觀之告訴人受之傷害僅為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尚非十分嚴重。再參以被告當時既手持短刀1支,並持以刺向告訴人頸部此一人體重要部位,倘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告訴人又豈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頸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而已?足見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當僅不過基於教訓傷害之目的所為,要無致其於死地之意思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是被告既非出於殺人犯意,而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實施,應認被告上開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所為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之情,有本院100年5月10日調解筆錄
1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