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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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鴻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8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第1258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8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
二、高鴻川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又因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嗣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罰金二分之一,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就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嗣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八日,迄今仍在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本案中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高鴻川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7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鴻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5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編號:
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於8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127號、第12588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
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於88年10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於88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屬「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此次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即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又因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五萬元,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嗣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罰金二分之一,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就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案件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併科罰金十二萬元確定。嗣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三月又二十八日,迄今仍在監與他案刑期接續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刑期既尚未執行完畢,其於本案中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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