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其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28、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其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其模明知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1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廖國維 等人施用詐術,致廖國維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周其模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周其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 潘劉蜜蔡維澤 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廖國維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被害人蔡維澤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四)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0年2月22日電子公文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被告周其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揭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說伊應徵的工作是 馬伕 負責送小姐去旅館,公司會把錢匯到伊的帳戶裡,再由伊領出來拆帳,當時伊很缺錢,而擔任馬伕賺的錢比較多,對方叫伊交付提款卡要試存,看帳戶信用有無問題,伊根本沒考慮到對方會騙人,而且伊每個戶頭都沒有錢云云。惟按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而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於電話中面試,且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究係在何處,或尚未通過面試開始工作即要求應徵者交付帳戶資料供審查之理。是以,被告既不知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點及聯絡方式,亦不知該公司人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其所稱之應徵方式與過程亦與一般正常之應徵程序迥異,是其所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已難遽信。甚者,被告竟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亦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當可知悉對方所稱測試帳戶一節顯屬無稽;然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所懷疑及擔心,卻仍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雖被告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其模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廖國維、被害人潘劉蜜、蔡維澤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至少已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之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先後以詐騙方式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廖國維│100年1月16日前之│100年1月│自動櫃員│15,900元│││(告訴│某時,佯以露天拍賣│17日下午1│機轉帳││││人)│網站賣家,張貼虛偽│時3分許││││││拍賣「長榮航空港澳│││││││機票兌換卷3張」之│││││││訊息,致廖國維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二│潘劉蜜│100年1月17日前之│100年1月│自動櫃員│10,600元││││某時,佯以露天拍賣│17日下午3│機轉帳│││││網站賣家,張貼虛偽│時6分許││││││拍賣「 賀寶芙 奶昔」│││││││之訊息,致潘劉蜜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指示匯款。││││├──┼───┼─────────┼─────┼────┼─────┤│三│蔡維澤│100年1月17日下午│100年1月│自動櫃員│29,989元││││3時52分許,犯罪集│17日下午6│機轉帳│││││團成員以電話對蔡維│時39分許││││││澤佯稱其先前購物被│││││││詐騙之款項4,000元│││││││已追回,嗣另一犯罪│││││││集團成員佯以金管會│││││││人員致電蔡維澤,對│││││││其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回款項│││││││云云,致蔡維澤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