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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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高國欽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5、3261、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㈠竊盜、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罰金銀元3千元,侵占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㈥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9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㈥案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號裁定減刑後,減刑後之㈠案與不得減刑之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減刑後之㈣至㈥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徒刑於98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㈢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3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7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
1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高國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98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7834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5、3261、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刑在案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伊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並提供電話予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此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確認並無繼續追查,或緝獲毒品上游等情,是縱認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使相關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但迄今並無因此破獲上游之情形,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98公克;驗餘淨重0.5978公克),確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1只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此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