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上午,因替父親 蘇東評 購買砂石,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東山鄉縣○○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雙向二車道之快車道上,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途經上開路段二五一號前,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欲右轉進入路旁由乙○○開設未命名之砂石場購買砂石時,理應注意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方慢車道駛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之機車前方及左側方遂撞及丙○○之小貨車之右車門及右後照鏡處。甲○○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並衝入路旁之水溝中。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報警,將甲○○送醫治療,並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重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九一)奇醫字第二六六六號函所附病歷一份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在雙向二車道之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八二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之小貨車於其左前方行駛變換車道時遭告訴人撞及,而告訴人全無採取避剎措施,此可由路面並無剎車痕可跡,並衝入前方水溝中,足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亦有過失,前揭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六、又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骨骨折、左顴骨骨折、肺炎合併肋膜積水」等頭部及多處骨折之傷害,又經本院依聲請向奇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調閱病歷可知,直至肇事後九月,告訴人仍有意識遲鈍之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者確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七、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與有過失,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八、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惟適用同一法條,並無變更法條之情事。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報警,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嚴重,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