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八一號
上訴人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決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強益紡織公司內,因丙○○前往強益紡織公司內找尋其女友 田香妹 ,乙○○認為丙○○太晚來訪,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該公司所有裝箱用之木板毆打丙○○之右上肢,致丙○○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木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向 伊施 以暴力,伊才以木板防衛之云云。經查,告訴人丙○○確實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強益紡織公司女生宿舍,尋找其女友田香妹,當時被告乙○○正在田香妹及證人 楊淑美 之寢室吃宵夜,當時乙○○喝令告訴人丙○○離開。丙○○離開後,於稍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再由該紡織公司之大門處,依規定登記訪客後,再進入女生宿舍尋其女友,被告乙○○竟不知何故,以木棍毆打丙○○等情,業據證人田香妹、楊淑美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並有該紡織公司之守衛日誌在卷為憑。又證人楊淑美同時亦證稱:..乙○○看見丙○○開門,就衝出去打他等語,足見,告訴人丙○○並未對被告施以暴力,被告即以木板毆打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丙○○之右上肢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右側尺骨骨折,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並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恩醫事字第○○七九○號函及檢附丙○○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告訴人丙○○遭被告毆傷後,曾先後前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醫治,並以右前臂及右手指功能殘障等情,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覆稱:「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右上肢壓碎傷至本院就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出院,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十月,病患因上述傷勢曾多次於本院住院治療。另病患右前臂及右手指之功能障礙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之傷害造成」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三八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僅能構成普通傷害罪,尚難以傷害致重傷罪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