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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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88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2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4-390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福鹿橋)與員林大排水溝北岸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員林大排水溝北岸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KXF-273號機車(後載其妻甲○○○)已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駛近該交岔路口,乃未停讓乙○○之機車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適因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閃避,因而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之機車左側碰撞,致使乙○○受有左腳輕微擦傷(乙○○未就其受傷部分部分提出告訴),甲○○○則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未能痊癒,而受左膝下截肢手術,達到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 卓錦輝 主動陳明其為肇事汽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5-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5號卷第7、8頁及本院卷第2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12-2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第78頁)。再稽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肇事後車損照片共9張、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晚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之福鹿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清雲路(福鹿橋)與員林大排水溝北岸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員林大排水溝北岸道路之際,即與由對向道路直行駛至該處之乙○○所騎乘機車相撞擊,兩車撞擊點係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與乙○○機車之左側車身,而機車左側並凹損破裂,汽車左前側則刮損脫漆,告訴人之左腳因而受有壓砸傷合併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堪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乙○○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注意該情況,未遵照規定,停讓乙○○之機車先行通過,乃貿然欲行左轉,而乙○○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停、閃避,兩車因而發生撞碰無訛。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肇事當時,並任何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況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未停讓直行之乙○○機車優先通過後,再行轉彎,仍貿然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雖乙○○騎乘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準備,亦有疏忽之處,但被告既有上開違規未停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情事,其過失之情節,遠較乙○○嚴重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搭載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9月4日彰鑑字第096560207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66頁)。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之過失情節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再行送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含一肢在內)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查告訴人甲○○○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左膝下截肢手術,有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其受傷害經治療後,左足已截肢不能步行,顯已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至明。再查告訴人係因前開交通事故,致受有重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平日在臺灣欣順公司擔任門口守衛工作,負責登記門口出入人車資料,並非屬駕車外出從事業務,其於肇事當日係駕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卷第76頁)。是本案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駕車從事業務行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不能認定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傷害。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因行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檢察官疏未審酌告訴人受傷後,其左膝以下已截肢手術,而達到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仍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顯有未洽,因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就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變更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員警卓錦輝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311號刑案偵查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之左腳係跨坐於機車上經被告駕車撞擊而造成壓砸傷併粉碎性骨折,當時該機車及駕乘之人均未倒地,乃原審認定告訴人之腳傷係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所致,顯與事證不相合,且揆之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停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搶先轉彎,其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造成告訴人受截肢之重傷害,告訴人終此生將拄杖而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且其犯後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諒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自難謂無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行車過失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輕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