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4,500元,本院乃於民國99年6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99年6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99年7月2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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