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