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繳足應繳納之裁判費,或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該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因本件為非財產權事件,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該院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該院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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