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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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民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民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號被告潘民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民國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不慎與 王志堅 (未受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生擦撞事故,致潘民國人車倒地,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潘民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民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佩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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