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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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利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正利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高正利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利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4時許至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某麵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2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7頁,偵卷第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15、23、25頁)。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