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第13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2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9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
3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月2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7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0年8月23日確定,並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4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2月3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3月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六)甲○○不知悔改,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5月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七)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9鄰四座屋2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玻璃球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四座里19鄰四座屋2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
8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7日下午
5時30分,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友人 詹文興 房間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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