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