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現已更名為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北向康定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甲○○攜子 馮敬雯 沿汕頭街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康定路,乙○○因未及閃避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撞及前方正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馮敬雯,馮敬雯因而當場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在車禍發生後,即用肇事車輛將甲○○及其子馮敬雯載往醫院就醫。
二、案經馮敬雯之母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請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在右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與徒步行走之告訴人甲○○之子馮敬雯發生碰撞,馮敬雯受有左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跟隨前車自汕頭街左轉駛入康定路上,係告訴人與其子違規穿越道路致與伊車之左前車輪處發生擦撞,伊當時車速緩慢,並無過失等語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子馮敬雯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偵字卷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本院卷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記載車禍發生經過之報告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及肇事現場略圖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核與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害人馮敬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㈡、關於本件事故碰撞地點,被告堅稱:伊當時沿臺北市○○區○○街(現已更名為艋舺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左轉往北向康定路方向行駛,當其所駕駛汽車之方向盤打直已在康定路上行駛時,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之子馮敬雯發生車禍;告訴人則陳稱:當時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汕頭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欲沿汕頭街由西往東穿越康定街後再右轉往南朝萬大路之方向前進,當其穿越汕頭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車禍,此有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附於偵字卷內之肇事現場略圖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雙方當時行進動線及各自所認為之肇事地點,並有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分別主張撞擊點係在康定路上與康定路及汕頭街交岔路口處,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雙方為及時救治傷者馮敬雯,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之送至醫院,肇事車輛車已移離現場,事發後雙方亦未通知警員到場製作以供研判車禍發生情形之相關資料,且現場未留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足資顯示肇事地點,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確認告訴人所指稱之地點為車禍發生地,本院參酌前揭被告關於行車動線之陳述、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筆錄與告訴人提呈卷附雙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車禍事故報告書內容所載,認被告所主張碰撞位置在康定路上為較可採,先予敘明。
㈢、再者,本院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各提出附卷之前述現場略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可知肇事路段即當時汕頭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全部封閉施工,此觀檢察官前揭履勘現場筆錄所附現場略圖上繪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圍籬界線可知,因當時汕頭街車道封閉施工減縮之故,告訴人所稱穿越汕頭街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實為汕頭街由西向東單向車道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而非原本汕頭街雙向車道均可供通行車輛時與康定路之交岔路口,此亦有前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之現場略圖中告訴人親自註明事故發生地點,及告訴人繪製提出附卷之肇事現場略圖中之行走動向在卷可參,該處原為係爭十字路口之中心,應無設置行人穿越道之可能,此參酌告訴人到庭陳稱:「‧‧‧在康定路口中間施工部分人行穿越道是被蓋住,但是在路的兩端有人行穿越道繪製,我們是在路口中心被撞到」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當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依告訴人主張之肇事地點,亦無解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責。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道路無缺陷,當時前揭路段雖有路邊施工圍籬,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們當時是要橫越馬路,我當時在康定路的內側車道,我左轉時遠遠的看到人站在馬路中間,她是由西向東要穿越馬路,已經穿越雙黃線停在我的車道上,等車子經過後要穿越馬路,前面已經有兩部計程車開過去,我是第三部車,我當時有遠遠的看到母親甲○○小姐,並沒有看到小孩,他把小孩牽在他的左手邊,後來小孩衝出來,才與我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當時早已發現告訴人欲穿越道路之車前情狀,然其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撞及告訴人之子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被告所辯殊非可採。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告訴人攜子違規穿越道路,已如前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將傷者馮敬雯送至台大醫院就醫,此為告訴人到庭所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未有自首之情事,然其即時救助傷者之態度仍值稱許,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犯行、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為本件事故原因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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