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二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一八0二0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刪除第二十三條條文,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七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福國路口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發現,乃吹哨、鳴笛指揮攔停,詎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騎車行駛福國路內側禁行機車道,並往中山北路六段三十五巷單行道逆向行駛加速逃逸,經警員甲○○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而以其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該裁決書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該裁決書漏引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其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共計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自福林橋下橋左轉福國路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在福林橋上係行駛外側第一車道,下橋後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再行駛福國路第二車道,伊沒有看到警察在那邊,如有鳴笛的話也不知道是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其違規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舉發之真實性,並在擔負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的情形我還記得,..當天的那個時間我是在交整崗,從中山北跟美侖街就是福林橋的另一頭,就是靠南邊的福林橋頭,因為行向是由南往北,要下橋,那時候前方也是有一位我們的同事用無線電跟我說,前面有一台機車行駛禁行車道,後面還載一個女孩子,那個時候我收到後,就在路口等他,就看到他在橋上就行駛內側第一車道,那邊二個車道都是禁行機車道,而且第一車道是只供大車、汽車左轉的車道,標線也有標明,他下來時也在等紅綠燈左轉,但是機車是不能在那邊等的,因為第三車道有一個停等區,那個停等區是專門供紅燈亮綠燈左轉箭頭,才能走的,福林橋有三個車道,內側的第一、二車道是不能夠行駛機車的,第三個車道即使是可以行駛機車,也必需要在下來後在平面車道的停等區等待紅燈左轉,他是直接下來後就直接等左轉,我就站在福國路第二車道就馬路中間等他,我向他鳴笛試意停車的時候,他沒有理我,而且往左邊的內側車道行駛閃躲我,到下一個路口就是中山北路六段三十五巷的單行道時,他又直接右轉行駛行人穿越道,造成福國路東往西的直行車輛必需剎停,..他下來時只有一輛機車而已,而且後面有載一個女孩子,所以印象深刻,他下來時有跟我面對面,他閃躲我時在我的右邊往自己的左邊第一內側車道行駛」、「第二車道也是禁行行駛機車,如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鳴笛攔停必需要停,我攔停的方式就是站在那邊鳴笛且有手指著違規的人,並示意靠邊停車,他是經過我這樣的動作後,還故意從我的旁邊行駛福國路的內側第一車道靠左邊行駛,他下來的時候是第一輛車後面才有汽車」、「(問:車號是你看到的?)我看到的,是白天而且他的距離跟我不到一公尺,我沒有看錯,就是這個車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方德榮 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相信證人方德榮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方德榮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受處分人當時後載一女子等情亦為受處人所自承,則證人甲○○就受處分人當日後載一女子等細節猶記憶深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其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